建築公司的董事本人對漏水房屋有責任嗎?

德利李安(Drillien)對圖波提(Tubberty)

(奧克蘭高等法院,CIV 2004-404-2873,2005年2月15日,法艾裏法官)

漏水房屋的事件使得受害的屋主原告們打算讓一切與建築漏水房屋相關的人士都負起責任。在本案中,被告夫婦是一對醫生,他們是一家公司的董事和股票持有人,這家公司在奧克蘭地區購買、開發並銷售住宅。原告購買了他們的住宅,但發現房屋的包層、延伸的連接處、屋頂和形成結構的木材都有問題。原告打算讓他們個人負擔起責任來。

在新西蘭有關董事的個人責任的判例可參考屈伏·艾沃利公司訴安德森案(Trevor Ivory Ltd v Anderson  [1992] 2 NZLR 517)。當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等于向世界宣布公司的責任是有限的。有限公司的概念是商業運行的基本事實,包括虧損和失職的責任有限。只有一些特殊情況可以例外。可以明確看出,在本案中必須建立一個特殊情況出來,才能使董事夫婦負上責任。作為案子的一個部分,必須清楚表明某位董事在執行他或她控制的公司中的責任時作為個人而應當負的責任。

各種證據沒有表明被告董事夫婦個人應該負責任。土地是以公司的名義購買的,也是以公司的名義申請並得到建築許可證的。公司也按時給付了材料費用和其他承包商的費用,通常是人員工資,同時建築工程也是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建築設計圖紙施工的。被告在建築施工方面並未象原告指控的那樣親身參與。實際上被告是使用了公司的資源負責調配、供應施工用材料並支出各種款項。在完成房屋購買前原告和被告沒有什麽接觸,除了一些特殊要求和一些小毛病的修補。簡單來說,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對于原告指出的房屋的缺陷負有直接的個人責任。原告的請求沒有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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