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的董事本人对漏水房屋有责任吗?

德利李安(Drillien)对图波提(Tubberty)

(奥克兰高等法院,CIV 2004-404-2873,2005年2月15日,法艾里法官)

漏水房屋的事件使得受害的屋主原告们打算让一切与建筑漏水房屋相关的人士都负起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夫妇是一对医生,他们是一家公司的董事和股票持有人,这家公司在奥克兰地区购买、开发并销售住宅。原告购买了他们的住宅,但发现房屋的包层、延伸的连接处、屋顶和形成结构的木材都有问题。原告打算让他们个人负担起责任来。

在新西兰有关董事的个人责任的判例可参考屈伏·艾沃利公司诉安德森案(Trevor Ivory Ltd v Anderson [1992] 2 NZLR 517)。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等于向世界宣布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有限公司的概念是商业运行的基本事实,包括亏损和失职的责任有限。只有一些特殊情况可以例外。可以明确看出,在本案中必须建立一个特殊情况出来,才能使董事夫妇负上责任。作为案子的一个部分,必须清楚表明某位董事在执行他或她控制的公司中的责任时作为个人而应当负的责任。

各种证据没有表明被告董事夫妇个人应该负责任。土地是以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申请并得到建筑许可证的。公司也按时给付了材料费用和其他承包商的费用,通常是人员工资,同时建筑工程也是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的。被告在建筑施工方面并未象原告指控的那样亲身参与。实际上被告是使用了公司的资源负责调配、供应施工用材料并支出各种款项。在完成房屋购买前原告和被告没有什么接触,除了一些特殊要求和一些小毛病的修补。简单来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指出的房屋的缺陷负有直接的个人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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